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

发布时间:2022-06-11 点击:259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责任范围》(以下简称人保条款)部分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除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
然而,这一规定非常简单。它没有界定什么是“外因”和外因的范围。本文分析了英国保险协会(以下简称icc(a))a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并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的适用范围产生的争议进行了解释。
1、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一切险”承保争议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理解的保险范围符合上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被保险人一般理解,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未列明的风险,即一切险承保平安险、水渍险和除列明的除外责任外的一切外部原因引起的风险责任。保险人认为一切险仅为投保平安险、水渍险,11种一般附加险对6种特殊附加险、2种特殊附加险及其他外部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根据中国保险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复函的解释,外因仅为11种一般附加险,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全险承保范围内。它的性质是列出风险和除外责任,这比人保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小得多。
但是,对于答复的效力存在疑问,他们认为:,央行的答复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只是行政部门的意见,不是人民法院办案的依据和参考;第二,作为保险业的管理权限,中央银行只能为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到指导作用,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约束力,也不能在保险单中自动生成保险条款;第三,作为保险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央行本身无权解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纠纷的具体条款。综上所述,央行的批复并不是保险公司肆意解释“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依据。
2、 一切险的起源
20世纪初以前,伦敦的保险市场是以传统的s.g.保险单为基础的。直到近代,“一切险”才出现。
次**大战后,货物保险的“一切险”条款越来越受到商人和银行的欢迎。1951年,协会(伦敦保险商协会)的“一切险”条款初次被引入。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被协会货物a条款(icc(a))取代。1982年,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商会(icc)引入了新的(a)条款。2009年,研究所的货物条款再次修订。
**商会(a)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法确定保险范围。它包括三个条款,即风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和双方责任碰撞条款。
a条根据运输合同中“双方过失碰撞”条款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损害、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和承运人向船东(被保险人)追偿的责任,但排除条款中所列的事项除外。a为非上市风险,其承保范围包括上市风险、除外责任和未上市风险。
**商会(a)条规定了未列明的承保风险,并明确了未投保事项;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列明的承保风险,此处所列承保风险明确了保险业存在争议的承保事项;第四条至第七条除外。
现在**上公认的是1982年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我国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
1972年,中国将1963年的全险条款改为综合险,但仍保留英文名称“all risks”,其范围界定为“除上述全险和基本险责任外,本保险还包括短少、短少、渗漏、碰撞、破损、钩损、雨淋,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生锈、受潮、霉变,应赔偿因气味、污染等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范围的界定不同于**上大多数**对“一切险”责任范围的规定,因此纠纷不可避免。
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了我国海上货物保险条款,即海上货物保险条款,这是我国目前的一般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一切险是“除上述平安险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负责”。
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与**商会(a)条款之比较
(1) 形式上的差异
**商会(a)条款规定了一般除外条款、不适航和不适航条款、战争除外条款和罢工除外条款。这种明确的除外责任表清晰明了,承保范围十分确定,可以使被保险人一目了然,避免以后保险索赔中的误解和纠纷。
但人保财险在第二条中仅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适用难度大,容易产生误解和纠纷。
(2) 内容上的差异
一、人保财险第二条款和第二款与**商会(a)第四条款非常相似,但不同的是,**商会(a)只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而人保财险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增加的托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也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这扩大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降低了保险范围。
二、海盗保险有不同的规定。在**商会(a)条款中,“海盗”保险属于其承保范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综合险条款中,海盗保险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在中国,海盗保险属于货物“战争险”。
三、**商会(a)第4.3条中的除外条款:包装不当或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损坏或成本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未提及。这一规定有助于澄清实践中的纠纷,使保险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
四、**商会(a)第4条第6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及因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破产或经济困难而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实践中,为了节省运费,托运人往往将信用差的货物委托给承租人,使货物经常因船东、管理者、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而遭受损失。此时,发货人将试图在保险条款中寻求补救,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商会(a)的这一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利益提供了极大的保障。但在人保综合险条款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仍然是空白。
五、**商会(a)第5条规定了船舶和运输工具的不适航和不适航,这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隐含的适航保证义务密切相关,体现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3) 不同的举证责任
在**商会(a)条款中,承保风险采用对错风险。被保险人只需合理证明损失是由保险期间的某一事故造成的,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损失的确切原因,而拒绝索赔的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属于某一除外责任。
但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综合险条款中,如果外部原因被认为是“列出的风险”,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是由“平安险”、“水渍险”或11种保险之一所列的风险引起的,如果他想索赔的话。否则,后果自负。之后,保险人才承担举证责任“免责”。
如果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某些保险条款中,外部原因被认定为“非上市风险”,则被保险人只需在全险合同生效后,就保险标的的损失提供保单、提单、货损报告、货损证明等。保险人拒绝赔偿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除外责任范围所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法规或人保条款中明确规定双方在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以减少纠纷。